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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      每經熱評|應完善對股市造謠 民事責任的追究體系

          每日經濟新聞 2023-04-24 22:26:55

          每經特約評論員 熊錦秋

          4月17日,長春高新(SZ000661,股價162.14元,市值656.2億元)投資者起訴造謠者案正式在南京開庭審理,被稱為“股市謠言第一案”。筆者認為,應系統完善對股市造謠民事責任追究的制度體系。

          2022年8月18日,長春高新股價跌停,之后一個月市值蒸發250億元,一些投資者出現虧損;有人分析這與網絡被傳是浙江省第三批藥品集采的一張截圖有關,長春高新的生長激素赫然在列。截至目前投資者已建立10個維權群,入群人數超1800人,200多位投資者向律師發出委托材料,人均索賠金額在15萬元左右。

          造謠理應承擔民事責任。證券法第五十六條第四款規定,編造、傳播虛假信息或者誤導性信息,擾亂證券市場,給投資者造成損失的,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。但要落實其中的民事責任并不容易,一般侵權責任的構成包含“行為的違法性、損害事實的存在性、因果關系和行為人的主觀過錯”四個要件,是否滿足這些要件需充分研究。

          從造謠的違法性角度看,證券法第193條對編造、傳播虛假信息或者誤導性信息規定了行政處罰措施,如果股市造謠行為被行政處罰,由此當然可確認造謠的違法性;即使沒有證監部門的行政處罰,但投資者提交謠言與事實明顯不符的證據,法院或同樣可認定其違法性。

          從行為人主觀過錯角度看,行為人發布對企業利空的信息,主要可能存在兩方面的主觀故意,一是不同企業間的商業競爭,利用謠言不當手段詆毀、禍害競爭對手;二是股市做空者散布利空信息,借此高拋低吸獲利。如果證監部門對造謠者實施行政處罰,或附有對造謠者主觀故意的認定,沒有行政處罰投資者也可收集相關證據。

          從投資者損失與謠言之間的因果關系來看,謠言發布后股價下跌,如何認定存在因果關系,這是關鍵待解難題。2022年最高法《關于審理證券市場虛假陳述侵權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》,適用于信披義務人虛假陳述案件,其中遵循“推定信賴原則”,也即只要投資者在虛假陳述實施日及以后,至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對案涉證券實施了相應的交易行為,且信披義務人實施了虛假陳述行為,則應當認定投資者基于對虛假陳述的信賴作出的投資決策。但造謠者多數并非“信披義務人”,或難簡單適用該規定。投資者在謠言發布后賣出證券,是否可推定就是因為聽信謠言?是否也適用“推定信賴原則”?筆者建議打通這個關節點,多數情形應該適用。

          當然,即便謠言造成股價下跌,但辟謠之后經過一段時間,股價不應再留存謠言擾動因素,如果期間投資者持股不動,其持股虧損則應與謠言無關。

          如果可以認定跟風拋出的投資者損失與謠言存在因果關系,那又有多少因果關系也需進一步明確,投資者的損失可能并不全然因為謠言所致。被告若能舉證證明原告的損失部分或全部是由他人操縱市場、證券市場的風險、證券市場對特定事件的過度反應、上市公司內外部經營環境變化等其他因素所導致,也可作為減輕其賠償責任的抗辯理由。

          從造謠的賠償主體來看,編造、傳播虛假信息或者誤導性信息的源頭主體,理應是民事賠償的主體,那么二手三手網絡傳播平臺、自媒體等,是否應承擔民事賠償?筆者認為,對于傳播流量達到一定數量的二三手媒體,可規定一定比例的民事賠償責任,以此督促媒體在傳播信息之前核實信息。另外,要高度關注做空者是否參與造謠傳謠,若有關聯也應納入賠償對象。

          歸結來看,在目前法律框架下,追究編造、傳播虛假信息或者誤導性信息行為的民事賠償責任,還難以納入追究信披義務人虛假陳述民事賠償責任的制度體系,為此或需制訂專門的規則體系,對上述探討的相關問題予以明確。

          總之,股市謠言、小作文不時冒出,有關各方只有嚴格追究造謠傳謠者的行政、民事等法律責任,讓其付出應有代價,才能從根本上予以遏制。

          封面圖片來源:視覺中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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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      每經特約評論員熊錦秋 4月17日,長春高新(SZ000661,股價162.14元,市值656.2億元)投資者起訴造謠者案正式在南京開庭審理,被稱為“股市謠言第一案”。筆者認為,應系統完善對股市造謠民事責任追究的制度體系。 2022年8月18日,長春高新股價跌停,之后一個月市值蒸發250億元,一些投資者出現虧損;有人分析這與網絡被傳是浙江省第三批藥品集采的一張截圖有關,長春高新的生長激素赫然在列。截至目前投資者已建立10個維權群,入群人數超1800人,200多位投資者向律師發出委托材料,人均索賠金額在15萬元左右。 造謠理應承擔民事責任。證券法第五十六條第四款規定,編造、傳播虛假信息或者誤導性信息,擾亂證券市場,給投資者造成損失的,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。但要落實其中的民事責任并不容易,一般侵權責任的構成包含“行為的違法性、損害事實的存在性、因果關系和行為人的主觀過錯”四個要件,是否滿足這些要件需充分研究。 從造謠的違法性角度看,證券法第193條對編造、傳播虛假信息或者誤導性信息規定了行政處罰措施,如果股市造謠行為被行政處罰,由此當然可確認造謠的違法性;即使沒有證監部門的行政處罰,但投資者提交謠言與事實明顯不符的證據,法院或同樣可認定其違法性。 從行為人主觀過錯角度看,行為人發布對企業利空的信息,主要可能存在兩方面的主觀故意,一是不同企業間的商業競爭,利用謠言不當手段詆毀、禍害競爭對手;二是股市做空者散布利空信息,借此高拋低吸獲利。如果證監部門對造謠者實施行政處罰,或附有對造謠者主觀故意的認定,沒有行政處罰投資者也可收集相關證據。 從投資者損失與謠言之間的因果關系來看,謠言發布后股價下跌,如何認定存在因果關系,這是關鍵待解難題。2022年最高法《關于審理證券市場虛假陳述侵權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》,適用于信披義務人虛假陳述案件,其中遵循“推定信賴原則”,也即只要投資者在虛假陳述實施日及以后,至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對案涉證券實施了相應的交易行為,且信披義務人實施了虛假陳述行為,則應當認定投資者基于對虛假陳述的信賴作出的投資決策。但造謠者多數并非“信披義務人”,或難簡單適用該規定。投資者在謠言發布后賣出證券,是否可推定就是因為聽信謠言?是否也適用“推定信賴原則”?筆者建議打通這個關節點,多數情形應該適用。 當然,即便謠言造成股價下跌,但辟謠之后經過一段時間,股價不應再留存謠言擾動因素,如果期間投資者持股不動,其持股虧損則應與謠言無關。 如果可以認定跟風拋出的投資者損失與謠言存在因果關系,那又有多少因果關系也需進一步明確,投資者的損失可能并不全然因為謠言所致。被告若能舉證證明原告的損失部分或全部是由他人操縱市場、證券市場的風險、證券市場對特定事件的過度反應、上市公司內外部經營環境變化等其他因素所導致,也可作為減輕其賠償責任的抗辯理由。 從造謠的賠償主體來看,編造、傳播虛假信息或者誤導性信息的源頭主體,理應是民事賠償的主體,那么二手三手網絡傳播平臺、自媒體等,是否應承擔民事賠償?筆者認為,對于傳播流量達到一定數量的二三手媒體,可規定一定比例的民事賠償責任,以此督促媒體在傳播信息之前核實信息。另外,要高度關注做空者是否參與造謠傳謠,若有關聯也應納入賠償對象。 歸結來看,在目前法律框架下,追究編造、傳播虛假信息或者誤導性信息行為的民事賠償責任,還難以納入追究信披義務人虛假陳述民事賠償責任的制度體系,為此或需制訂專門的規則體系,對上述探討的相關問題予以明確。 總之,股市謠言、小作文不時冒出,有關各方只有嚴格追究造謠傳謠者的行政、民事等法律責任,讓其付出應有代價,才能從根本上予以遏制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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